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3
月13日起至93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年息18﹪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446,524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
其他約定條款、隨意金調額申請書暨增補約定條款、被告帳務
明細、隨意金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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