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請人 許晉豪 相對人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生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許晉豪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晉豪新臺幣拾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晉豪與相對人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66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9年4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調解方案1項之金額103,667元,資方以分期方式匯款給付,資方應於109年5月5日起按月5日匯給15,000元予勞方許晉豪直至付完為止。(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關給付103,667元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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