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有本院卷9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