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持足以致命之武器,使告訴人乙○○遍體是傷,罪行重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之損失,無悔過之誠意,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上開犯案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