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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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被告 馮淨修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結晶物1包,分別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61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2847號鑑驗書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號卷第19頁、第22頁)在卷足佐,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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