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三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貳塊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號)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C板二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二0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IC板二塊及賭資一萬一千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五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