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二八九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六一月十九日(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竟不知慎戒,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事故後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