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丁○○、戊○○○2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改為為「丁○○、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並更正附表如下所載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姓成年男子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丁○○、戊○○○2人本件賭博犯行終了於95年7月1日刑法正式修正施行之後,故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丁○○、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反覆、持續的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一罪,始屬適當。其等2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戊○○○分擔之工作為接電話及記帳,可責性較低;而被告丙○○、乙○○參與賭博,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4人均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丁○○、戊○○○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獲利及素行,被告丙○○、乙○○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六合彩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4,410元中如附表所示之9,410元係被告丁○○所有、犯本件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25,000元,據被告丁○○、戊○○○供述為其等販賣報紙所得之金額,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難論以當場賭博之財物或因犯本件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戊○○○等人供明在卷,而被告戊○○○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賭資│新臺幣9,410元│││││├───┼────────────┼────────┤│2│電話機│1台│├───┼────────────┼────────┤│3│計算機│2台│├───┼────────────┼────────┤│4│萬年曆計帳本│5本│├───┼────────────┼────────┤│5│計帳本│5本│├───┼────────────┼────────┤│6│鶴仙子六合手冊│2本│├───┼────────────┼────────┤│7│六合彩下注估價單1本│1本│├───┼────────────┼────────┤│8│六合彩下注單│19張│├───┼────────────┼────────┤│9│六合彩開獎號碼厚紙板│1張│├───┼────────────┼────────┤│10│歷屆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11│倍數表│2張│├───┼────────────┼────────┤│12│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13│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14│二聯複估價單│10本│├───┼────────────┼────────┤│15│六合彩下注估價單│4張│├───┼────────────┼────────┤│16│六合彩下注單│10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073號被告丁○○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龔厝村20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36巷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2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起,提供高雄市○○區○○路101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全車4種,二星、三星、四星每支簽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全車每注賭金為3800元,並以中國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75萬元,全車可獲得2萬8500元,丁○○、戊○○○2人接受賭客下注後,再於每期開獎當日19時許,將賭客所簽注之牌支轉投注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並自每支簽注中賺取2元抽頭金。嗣於99年2月23日17時45分許,有賭客丙○○、乙○○在現場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乙○○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被告丁○○、戊○○○2人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姿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所有人│扣案之物│├──┼───┼───────────────────┤│一│丁○○│賭資3萬4410元││││電話機1台││││計算機2台││││萬年曆5本││││計帳本5本││││鶴仙子六合手冊2本││││六合彩下注估價單1本││││六合彩下注單19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厚紙板1張││││歷屆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倍數表2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二聯複估價單10本││││六合彩下注估價單4張││││六合彩下注單7張│├──┼───┼───────────────────┤│二│丙○○│手寫六合彩簽單1張│├──┼───┼───────────────────┤│三│乙○○│手寫六合彩簽單1張││││手寫六合彩帳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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