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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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3年度全字第9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上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應退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因其本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已於101年1月間繫屬於該院。而聲請人因公受傷,必須治療,相對人不准假,並為考績丙等之決定,致聲請人因此而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裁定命相對人負擔,然本院103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竟命聲請人負擔,故 黃秋鴻 等3名法官不公正,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限期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聲請人主張為該裁定之黃秋鴻等3名法官顯有不公,應予迴避,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由為據,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應釋明聲請之原因。惟聲請人就上開法官究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得疑其為不公平裁定等原因事實,並未為釋明,無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