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 吳武明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30042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於法規命令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請撤銷。基此,如撤銷訴訟訴請撤銷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授權,以中華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3000661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事項略為:「一、本縣境內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200公尺及交流道兩側200公尺區域內土地定著物不得繫掛廣告物,違者視為污染環境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二、如因公益需要,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繫掛廣告物者,不在此限。三、本公告自10
3年5月1日起生效。」原告認系爭公告為一般處分,提起訴願求為撤銷,經訴願不受理,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事項適用範圍為「宜蘭縣境內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200公尺及交流道兩側200公尺區域內土地定著物」,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按:
(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惟必須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始得謂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事項發布法規命令,係屬就抽象之事項對全體人民公告周知,此階段尚未對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須於特定人適用該法規命令而經主管機關為准駁決定時,此時始達到對具體事件作成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階段,當事人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故法規命令係於具體事件前對全體人民所作之抽象規定,此與一般處分係就具體事件對可得特定之人發生法律效果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1號裁定參照)。亦即「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別在於,法規命令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內容為一般性的抽象規範,而一般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且其內容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即其事實關係須為具體而明確。而判斷是否為具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二)經核系爭公告乃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只要在系爭公告發布後,於禁止區域內,所有多數不特定繫掛廣告物者,均受其規範,並不限於該範圍內土地及定著物所有權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具有反覆適用特性,屬於法規命令性質,其並非對可確定範圍之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難認屬一般處分。又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所為之釋明,與系爭公告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定不同。是原告就系爭公告此一法規命令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