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瑋基
沈鳳臺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 律師
張麗琴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瑋基、沈鳳臺均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稽查員,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即「益豐環保有限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處所稽查時,為貪圖便利,竟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執行地址之欄位填載「益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所登記之地址:「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0鄰南庄75號」、在執行時間填載:「99年4月23日14時00分至99年4月23日14時30分。」等語後,連同址設該處之「普鉅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鉅公司)之稽查紀錄,交付業者 曾思宗 連續簽名,而將不實之事實填載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主管機關對於公文書內容管理及國家行政檢查資訊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如僅係辦理公文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且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然而所謂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此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上揭普鉅公司負責人曾思宗、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科長 徐文宏 於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紙、被告邱瑋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亦不否認上開稽查紀錄工作單之執行地址及時間均登載有誤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當時確實有前往稽查,而兩家公司辦公場所均在同一地方,執行時間及地點之填載雖然有誤,但無損於稽查情形本身之正確性,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確曾於99年4月23日上午,前往益豐公司之實際營運處(即苗栗縣○○鎮○○里○○○路○○號),進行稽查申報營運紀錄事宜,稽查結果認業者已經補辦申報完成,而益豐環保公司及普鉅環保公司均登記在曾思宗名下,而於稽查後一起由曾思宗簽名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並經證人即益豐公司負責人曾思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149頁、第150頁),且有該次稽查之稽查記錄工作單及其所附佐證資料:益豐公司2010年1月營運紀錄列印本(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可證,其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查此次稽查之緣由,觀諸該稽查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90025548號函文(即該次稽查之依據),可知:該次稽查之目的,在於督導查處未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報98年12月份及99年1月份營運紀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是該次稽查工作紀錄內容之基礎事實在於究竟有無前往稽查及稽查之結果如何,至於有關稽查時間、地點,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除非在法令上另將稽查時間、地點,作為其他法律效果之要件,或與其他特定行政目的相關,否則其於工作紀錄內填載之目的僅在確認佐證前開基礎事實之真實性,本身並非基礎事實,縱然有誤,亦僅生辦理公文得當與否之問題,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能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三)本件遭公訴人指登載不實之稽查工作紀錄單中,關於稽查情形項下之登載全文為:「一、本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9年3月4日函文有關本轄清除機構未申報營運紀錄辦理。二、至現場查核該事業已將99年1月份之營運紀錄補申報完成並補列印供查。三、請業者確依廢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將依法予以告發處分。四、以下空白。」其中有關是否前往稽查及稽查結果之登載,經核與前開本院認定明確之事實相符(即確實有前往現場稽核及稽核結果為業者已補申報完成),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於執行稽核之時間及地點,雖經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坦承登載有誤,惟並無任何事證可認稽核時間、地點之登載,與其他法律效果之要件相連結,或與其他特定行政目的有關,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其僅屬於佐證基礎事實真實性之事項,縱使登載有誤,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公訴人雖又於起訴書中泛指:其不實事項之填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文書內容管理及國家行政檢查資訊之正確性(原起訴書內容漏載「損害於」之字樣)。惟其所謂「主管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實質意涵為何,未見公訴人有較詳細之說明,且如其意在於使主管機關對公文書所有內容之正確性均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而不論其是否為基礎事實之登載,則無異架空原先本罪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之功能,形同以刑罰擔保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不僅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亦抵觸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原則。再所謂「國家行政檢查資訊之正確性」,公訴人既未指出本案中稽核時間與地點之不實記載,在不影響本件文書內容之基礎事實下,究竟如何與其他法律效果之要件相連結或與其他特定行政目的有關,則其只不過換一種方式要求行政檢查所涉之相關公文書,內容均需百分之百正確,與本罪在登載不實外,另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顯不相符,自難憑以為本罪中「可受保護利益」之認定。末查,公訴人又提出補充理由書將「國家行政檢查資訊之正確性」,以括號內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事業廢棄物之管制之正確性」加以解釋,並舉出違反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規定(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原審卷第112頁),惟本件文書內容之基礎事實既然屬實(即確實有前往現場稽核及稽核結果為業者已補申報完成),則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之正確性,即不因稽核地點及時間之錯誤記載,而有任何影響,更遑論有任何損害。以上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諭知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均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稽查員,對於99年4月23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即「益豐環保有限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處所稽查時,為貪圖便利,竟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之執行地址填載「益豐環保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地址:「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0鄰南庄75號」、在執行時間填載:「99年4月23日14時00分至99年4月23日14時30分。」等語後,連同「普鉅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稽查紀錄,交付業者曾思宗連續簽名,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公文書上等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於上開稽查紀錄工作單所填載登錄之執行時間、執行地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事實起因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事業廢棄物之管制,加強事業廢棄物之流向追蹤,促使事業機構及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妥善清理事業廢棄物,特設置「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處理情形。而處理機構如有違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申報者,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則依上揭規定,益豐環保有限公司若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處理情形,執行單位即苗栗縣環保局可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明知有此規定,卻貪圖便利,而於所掌公文書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填載不實之上開事項,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文書內容管理、國家行政檢查資訊之正確性,及顯有使該公文書之公信力有受損害之虞。②、再參以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於原審99年12月3日審理中之供述內容,本件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於案發當天之公差行程不同,卻能在同一時間前往系爭苗栗縣○○鎮○○里○○○路○○號經營業務之益豐公司稽查,顯見被告等對於某日出差欲辦理何種公務,均無事先排定,極可能是隨意填寫,此又係渠等偽造不實內容於公文書之冰山一角,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對其所屬員工之差勤原有一定之管理程序,被告未據實填載,如仍認被告此等行徑不影響公文書之真實性及對主管機關差勤管考之正確性無何影響,則主管機關設置相關差勤管考規定,有何意義?至於公務員所填載不實內容是否必須達到有使主管機關受損害之結果?及如公務員於公務機關內部之簽呈上登載不實之內容、或倒填日期等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受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而本件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於系爭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故意填載不實之執行地點及執行時間,顯然此項反於事實所做成之文書,只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再者,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之主管機關設置管制中心及訂定上開管制制度原有一定管理規範目的,如果容認執法之公務人員恣意背於事實而填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上,不但對於原欲管理之事項有所違背,亦不符合公務人員職務上應據實填載之要求,自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合致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無罪不當,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再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90025548號函說明欄二、指出:「請貴局針對前述事業之申報情形再行勾稽確認是否正確,...,請本權責加強督導查處,並限期改善補正。」。經查,本件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所稽查之事項,係針對益豐公司及普鉅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依主管機關函釋,限期命業者補正申報程序。倘業者經稽查仍未辦理補正,則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罰鍰之必要。惟本件被告邱瑋基以私人電話通知益豐公司及普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思宗應補正申報程序後,益豐公司與普鉅公司均依其指示完成補正程序,並無應依上揭條文處以罰鍰之必要。雖本件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於其職務所掌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填載之稽查地址及稽查時間有誤,惟其所為有誤之登載事項並不影響益豐公司及普鉅公司申報程序之補正效力,則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所登載有誤之事項顯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理業者及廢棄物數量之管制結果正確性。又因益豐公司及普鉅公司已在限期內完成申報程序。本件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雖有於其職務所掌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誤載稽查地址及稽查時間之行為,惟益豐公司及普鉅公司既已於99年4月23日完成申報之補正程序,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之上開行為即難謂有何「損害他人或公眾之虞」,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二)另公務員在出差登記報告表上填載與事實不符之出差地點,且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亦以該不實之出差地點申報費用,是否構成刑責問題?依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758號函之結論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構成要件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構成,某甲制作旅費報告表非其本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不負刑責。」(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2輯82頁)。本件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任職於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項包括廢棄物處理營運之管理及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管理(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於差勤管理及差旅費用之核發乃人事室之職掌。上訴意旨謂:如果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確有在差勤系統上登載不實出差時間或地點之行為,難謂無影響被告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差勤管考之正確性?惟本件起訴之事實為稽查時間、地點有誤,並非對於被告邱瑋基、沈鳳臺二人之差勤管考,是上訴意旨所指之差勤管考,不僅非屬本件起訴事實之範圍,依上開法務部函所示出差人之旅費報告表亦非出差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故檢察官執此出差之管考,引為本件「難謂無影響被告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差勤管考之正確性」云云,顯非有據。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雖然本件系爭「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之稽查地址及稽查時間之登載有誤,惟如前所述,係出於兩家公司均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曾思宗,僅係辦理公文疏失,其所登載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實,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本件時間記載之錯誤,尚屬行政上之疏失,對於「被告二人確實有前往益豐公司及普鉅公司營業地點進行稽查,且益豐公司及普鉅公司均已完成補正申報」之事實,並未有何隱匿及不實,亦即其所登載之基礎事實並非不實,且被告二人之上開不當行為並未使公眾或他人有何損害之虞,自不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