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相對人 吳慶堂 代理人 陳奐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慶堂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與第三人 顧閏潔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顧閏潔自110年2月時起已非抗告人之董事,則相對人如對顧閏潔提示系爭本票,亦難認即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客觀上亦難想像相對人得於同一日對顧閏潔及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況校外人士進出抗告人校園必須登記,查自110年9月起迄無相對人進入抗告人校園之登記資料,相對人無對抗告人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可能。相對人自應就何時何地分別對抗告人及顧閏潔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負舉證之責。原裁定就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未依職權責予以調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之記載,依
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提出100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5日進出抗告人校園登記資料,然前開登記之內容縱為真實,惟抗告人為法人,僅須向代表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非必限於進入校園內提示,遑論上開資料僅為110年9月起進入抗告人校園之登記紀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到期日均早於110年9月1日,抗告人以上開100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5日進出抗告人校園登記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難認可採。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僅泛稱系爭本票雖為顧閏潔與抗告人共同簽發,顧閏潔業經本院109年度法字第74號民事裁定解除抗告人前任全體董事職務,顧閏潔已非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對顧閏潔提示系爭本票,不能認為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不可能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同一日對顧閏潔及相對人提示云云,所辯亦無足取。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6張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而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影響抗告人學校正常運作,抗告人學校教職員因前任董事會所欠之龐大債務造成學校財務困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74號民事裁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新任董事會交接後亟需解決諸多問題云云,縱係真實,本件非訟程序亦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前述,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07年4月11日2,000,000元108年9月15日108年9月15日TH0000000002107年4月11日2,000,000元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5日TH0000000003107年4月11日2,000,000元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5日TH0000000004107年4月11日2,000,000元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5日TH0000000005107年4月11日2,000,000元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TH0000000006107年4月11日2,000,000元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T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