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聲請人 胡大翔 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在工地做粗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因受疫情影響無工作,在家帶小孩,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已無力償債。又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萬7,21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120期、利率0%、月付1萬0,713元,聲請人僅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11日計11期共11萬7,843元即未再繳款,於96年12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之陳報狀、繳款資料維護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1至1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應依協商方案履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自應盡協力義務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於工地粗工,每日1,200元,
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而聲請人曾於106年7月30日至106年8月3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聲請人之勞力尚可勝任粗工工作,每月收入可達約2萬元。聲請人固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疫情關係現無業,在家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工作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三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105年至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3頁、第99頁、第107至111頁)。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充其量僅為聲請人目前無業,本院無從據以審酌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償債能力。本院再次詢問聲請人毀諾理由及毀諾當時薪資為何,支出扶養子女費用金額為何,及現在職業及收入為何(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聲請人僅稱變換工作所製等語,惟未補正說明毀諾當時薪資為何及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又如前所述,聲請人之勞力尚可勝任粗工工作,每月收入可達約2萬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現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僅稱因疫情在家帶孩子云云,本院亦無從審酌聲請人現在之償債能力。又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1年8月24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到場,亦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是以聲請人未補正毀諾當時薪資為何,支出扶養子女費用金額為何,實難認聲請人不能依債務協商方案約定清償債務,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又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達24萬6,2
21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險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泰安產物保險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1頁至105頁、第147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65頁),顯見聲請人有儲蓄保險,難認入不敷出。另聲請人曾於107年7月3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75萬1,748元,經扣減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9萬7,919元,實領65萬3,829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已逾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24萬7,215元,是依本院卷內之資料,亦難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補正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足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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