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被告周文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濤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下午2時
6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米路2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誤判閃黃燈號誌而在車道中減速臨停,妨礙他車通行,適告訴人 杜茂彤 騎乘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小客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