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許龍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龍方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21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6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與社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上揭限制線,適告訴人 吳智郎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社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欲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鎖肩峰關節脫位、左手、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