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宏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建宏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於旺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場跑到維護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37,000元不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722,900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7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68號)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台新商業商業銀行未陳報意見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18、8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6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621,933元、931,782元(見消債調卷第70、71-74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553,715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1,169,685元(見消債調卷第75-78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以3,723,400元(2,553,715元+1,169,685元=3,723,40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2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旺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場跑到維護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37,000元不等,並提出107年3月至107年8月之薪資證明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70-72頁)。查聲請人107年3月至107年8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7,160元【計算式:38,720元+43,120元+43,120元+19,600元+41,160元+37,240元)÷6=37,160元】,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7,16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234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手機費1,023元、水費276元、電費1,369元、網路費629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000元、醫療費433元、油資4,170元、勞保費764元、健保費537元、所得稅捐
408元、牌照稅375元、燃料稅825元、車輛維修費2,425元)。其中,聲請人所陳報牌照稅375元、燃料稅825元、車輛維修費2,425元部分,查聲請人名下並無有汽車財產,且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撙節支出,自無有為他人負擔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汽車維修費用之必要,自應予剔除。於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7,809元列計,始為妥適。
⒉房租費用5,000元:
聲請人房屋使用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2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母親、兄長及妹妹等人同住,每月租金10,000元由聲請人與兄長分攤各半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34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母親扶養費4,654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68歲(00年生),現無工作收入,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106及105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23-24頁)。查,其母親名下除有田賦1筆外,並任何無所得資料,可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試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並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為4,564元(計算式:13,
692元3人=4,564元),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4,564元,並未於超出上開估算金額,尚無過高,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7,373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7,809元+房租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4,564元=27,373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剩餘9,787元
(計算式:37,160元-27,373元=9,787元)可供清償務,顯無法清償台新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4,187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1,169,685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還款,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