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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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併不可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錠劑柒顆(驗餘淨重貳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劉家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之MDMA7顆(詳102年度青保管字第1278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上午6、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東方情人酒店」內以直接飲用MDMA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4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4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因前開案件所扣案之黃色藥錠7顆(檢驗前淨重2.0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04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3日以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8至69頁),堪認前揭扣案之黃色藥錠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黃色藥錠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法析離,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藥錠7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顯屬無據,本院不受聲請人引用法律條文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