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英超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4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陳英超除提供茶水、收取賭客賭注及抽頭金,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4人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檯100元,每4圈由陳英超抽頭600元,賭客自摸1次則由陳英超抽取2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4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時,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英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懷德、徐天順、 許阿寵 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英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暨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頭以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本件賭博規模不大,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
,且供其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具麻將│壹付(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2│監視器│壹組(含監視器鏡頭叁顆、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螢幕壹臺)│├──┼───────┼────────────────┤│3│帳冊│壹本│├──┼───────┼────────────────┤│4│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