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居源
呂淑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7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淑美犯通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居源犯相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洪居源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呂淑美、洪居源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76號被告洪居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淑美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居源明知呂淑美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百貨0樓之旅館內,發生2次性行為。
二、案經呂淑美之配偶 王生泰 訴由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居源、呂淑美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王生泰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3│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法│被告呂淑美所生之子王○○│││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係受胎自被告洪居源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洪居源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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