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鴻選任辯護人王博鑫律師
陳君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2326、23722、2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鴻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實
一、吳佳鴻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與邱 盛智 (所涉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另由本院發佈通緝)、 陳燕 涵(所涉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由本院發佈通緝)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方式、數量、價額,分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施順 祺2次、王 贊鈞 1次。另自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贊鈞 2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對價及交易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吳佳鴻另自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施順祺 、王贊鈞各1次。另與陳 燕涵 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惠敏 、王贊鈞各1次(各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轉讓過程,各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嗣為警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5樓吳佳鴻當時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44.45公克,純質淨重37.21公克)、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量杯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00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而具真實性,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本其職權,認無贅行勘驗以確認該錄音譯文真實性之必要,逕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已依法聲請取得法院核發監聽被告吳佳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413、415、417、419、429、
431、441、443頁),司法警察並依法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本件有關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佳鴻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2326號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140至142、224至226、343至34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所每次販賣海洛因可以從中賺取少許毒品量差,供自身施用(見本院卷第343頁),可知被告每次交易均能從中賺取微量毒品為報酬,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5次,均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施順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與共同被告 邱盛智陳燕涵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施順祺2次之事實,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海洛因予施順祺1次之事實(見偵字第22326號卷第110至111頁)。
⒉證人王贊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與共同被告邱盛智共同販賣或自行販賣海洛因予王贊鈞3次之事實,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共同被告陳燕涵共同轉讓或自行轉讓海洛因予王贊鈞2次之事實(見偵字第22326號卷第105至106頁)。
⒊證人張惠敏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以證明被告
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共同被告陳燕涵共同轉讓海洛因予張惠敏1次之事實(見偵字第2373
0號卷第141頁、偵字第22326號卷第116頁)。㈡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413、415、417、419、429、431、441、443頁):
⒈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吳佳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順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326號卷第14、15頁;編號「A1至A3」、「A4至A5」、「A10至A14」)。
⒉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贊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326號卷第12至13頁;編號「A3至A4」、「A5至A6」、「A7至A8」、「A9至A10」、「A11至A12」)。
⒊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惠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326號卷第16頁背面;編號「A7至A8」)。
㈢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44.48公克,驗餘淨重44.45
公克,純質淨重37.2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鑑驗單位103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722號卷第128頁)。另有扣案之分裝量杯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00個在卷可佐,被告並供稱該等扣案物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326號卷第22至24頁、33至45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查無證據足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而有應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之情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與邱盛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陳燕涵就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見偵字第22326號卷第160至16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全部犯行不諱,即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審酌:
另被告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實際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依本案起訴事實難認其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且所得利益非多,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量處前開減輕後之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三、刑之量定: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
本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同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慮及被告實際所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情節、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
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施順祺、王贊鈞2人,轉讓毒品之對象則為施順祺、王贊鈞、張惠敏3人,販賣及轉讓對象有重疊之情形,且經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3年6至8月間,持續時間並非甚長、所獲利益亦屬有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三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具(均各含SIM卡
1張),為被告用於附表一單獨或共同聯絡販賣毒品、附表二單獨或共同聯絡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具(均含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與邱盛智、陳燕涵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44.48公克,驗餘淨重44.45公克,純質淨重37.21公克)屬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供稱上開毒品係販賣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則為被告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量杯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00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合
計3,000元)係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共3,000元,則為被告與邱盛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附表一編號
1、2罪刑項下宣告與邱盛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邱盛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
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2,000元,則為被告與陳燕涵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附表一編號5罪刑項下宣告與陳燕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陳燕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至其餘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施順祺於103年6月1日下午1時45分│吳佳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3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表三編號│││話撥打至吳佳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分裝量杯壹個、電子│1│││號行動電話後,以「還是要我叫人拿過│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佰個,││││去?」、「41巷嗎?」等暗語,達成由│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O九││││施順祺向吳佳鴻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00000000號行動電││││0.2公克海洛因合意後,吳佳鴻即與邱│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盛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絡,由吳佳鴻提供海洛因,指示邱盛智│時,與邱盛智連帶追徵其價││││於同日下午2時37分24秒許後不久,在│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施順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新臺幣貳仟元與邱盛智連帶││││樓住處,由邱盛智以新臺幣(下同)2,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2公│收時,以其與邱盛智之財產││││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順祺,而完│連帶抵償之。││││成本次毒品交易。│││├──┼─────────────────┼────────────┼────┤│2│王贊鈞於103年6月2日凌晨0時47分│吳佳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表三編號│││話撥打至吳佳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之分裝量杯壹個、│2│││號行動電話後,由邱盛智接聽,以「你│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佰││││幫我跟哥講那個...我要叫傳播叫1個│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小時」之暗語,達成王贊鈞以1,000元│Z000000000號行││││之價格,向吳佳鴻購買0.1公克海洛因│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之合意後,吳佳鴻隨與邱盛智共同基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鴻│沒收時,與邱盛智連帶追徵││││提供海洛因,指示邱盛智於同日凌晨1│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1分56秒許後不久,在吳佳鴻位於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盛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樓梯間,由邱盛智以1,000元之價格,│能沒收時,以其與邱盛智之││││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財產連帶抵償之。││││品海洛因予王贊鈞,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3│王贊鈞於103年7月15日上午5時56分│吳佳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附│││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表一編號│││打至吳佳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分裝量杯壹個、電子磅秤│1│││動電話後,以「傳播先叫1個2小時的│壹臺、分裝袋貳佰個,均沒││││好不好?」之暗語,達成王贊鈞向吳佳│收。未扣案之門號O九七八││││鴻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0.2公克海洛│二一五五三三號行動電話壹││││因之合意後,吳佳鴻於同日上午6時2│具(含SIM卡)沒收,如全││││分51秒許後不久,在自身位於新北市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區○○街45之1號3樓住處之7樓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梯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重量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贊鈞,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其財產抵償之。││├──┼─────────────────┼────────────┼────┤│4│王贊鈞於103年7月18日下午6時24分│吳佳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附│││3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表一編號│││話撥打至吳佳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分裝量杯壹個、電子│2│││號行動電話後,以「81巷」之暗語,達│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佰個,││││成王贊鈞向吳佳鴻以1,000元之價格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O九││││買0.1公克海洛因之合意後,吳佳鴻於│00000000號行動電││││同日晚間7時21分40秒許後不久,在新│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北市○○區○○街某騎樓下,以1,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1公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贊鈞,而完成│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本次毒品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吳佳鴻於103年7月22日上午5時31分│吳佳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1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表四│││話撥打至施順祺所持用0000-000-000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達成由施順祺│驗餘淨重肆拾肆點 肆伍公 克││││以2,000元之價格向吳佳鴻購買0.2公│)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克海洛因之合意後,吳佳鴻隨於同日上│洛因之包裝袋柒只、分裝量││││午5時47分40秒許後不久,在施順祺位│杯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裝袋貳佰個,均沒收。未扣││││販賣並交付約0.1公克之海洛因與施順│案之門號00000000││││祺,並向施順祺收取2,000元,然施順│六八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祺隨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發現上開海│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洛因重量不足,而撥打電話向吳佳鴻反│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燕涵││││應,吳佳鴻允諾將補足前開尚未交付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1公克海洛因,便提供0.1公克之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洛因,指示與之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與陳燕涵連帶沒收,如全部││││聯絡之陳燕涵持前開行動電話與施順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聯絡,再由陳燕涵於同日晚間9時11分│陳燕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某騎│││││樓,將前開約定販賣然尚未交付之0.1│││││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予施順祺。│││└──┴─────────────────┴────────────┴────┘┌─────────────────────────────────────┐│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施順祺於103年6月8日晚間9時31分│吳佳鴻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4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二編號1│││話傳送簡訊內容「兄弟~麻煩一下先來│月。未扣案之門號O九││││我家。有點不舒服了。」至吳佳鴻所有│00000000號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吳佳│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鴻隨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43秒許後不久│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在施順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其價額。││││5樓住處樓下,將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施順祺。│││├──┼─────────────────┼──────────┼─────┤│2│張惠敏於103年6月8日中午12時14分│吳佳鴻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附表│││5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五編號1│││電話撥打至吳佳鴻所有門號0000-000-0│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34號行動電話後,由陳燕涵接聽,以│Z000000000││││「拿東西」之暗語,達成由吳佳鴻轉讓│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海洛因予張惠敏之合意後,吳佳鴻與陳│卡壹張)沒收,如全部││││燕涵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犯意聯絡,由吳佳鴻於同日晚間11時22│陳燕涵連帶追徵其價額││││分54秒許後不久,在張惠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樓│││││下,將數量不詳之少量(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予張惠敏。│││├──┼─────────────────┼──────────┼─────┤│3│王贊鈞於103年7月24日下午1時17分│吳佳鴻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附表│││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五編號2│││話撥打至吳佳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後,由陳燕涵接聽,以「可│Z000000000││││以幫忙一下嗎?」之暗語,經陳燕涵轉│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告吳佳鴻,達成吳佳鴻轉讓海洛因予王│卡)沒收,如全部或一││││贊鈞之合意後,吳佳鴻與陳燕涵共同基│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燕││││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涵連帶追徵其價額。││││由吳佳鴻於同日下午2時20分50秒許後│││││不久,在吳佳鴻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45之1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將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王贊鈞。│││├──┼─────────────────┼──────────┼─────┤│4│王贊鈞於103年8月3日凌晨0時41分│吳佳鴻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1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二編號2│││撥打至吳佳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之門號O九││││行動電話後,以「我要麻煩你一下」之│00000000號行││││暗語,達成轉讓海洛因之合意後,吳佳│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鴻於同日凌晨0時53分24秒許後不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自身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額。││││樓住處之樓梯間,將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王贊鈞。│││└──┴─────────────────┴──────────┴─────┘┌──┬──────────────────────────────────┐│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肆點肆伍公││三│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只、分裝量杯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佰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盛智、陳燕涵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五六八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燕涵│││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盛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邱盛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盛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燕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燕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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