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陳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福德宮前,與告訴人 周強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周強之頭部,致周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右手多處擦挫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祺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強告訴被告陳祺生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達成和解後,於100年9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