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6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6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7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79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已就該等事件舉證證明其現為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09年度聲再字第660號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10號2109年度聲再字第661號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救字第645號3109年度聲再字第778號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02號4109年度聲再字第779號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6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