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照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
109年2月29日12時至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某處食用摻放米酒之燒酒雞、排骨等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與雲120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號)。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㈤被告之指紋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㈥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在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很容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是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本案也沒有實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