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汯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汯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V領T-shirt參拾貳件及套量服陸件,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桃紅色V領T-shirt,及借用套量服1套」補充並更正為「桃紅色V領T-shirt(共32件),及借用套量服6件(價值600元)」、第8行「依約出貨」補充為「而於同年11月4日依約出貨,並約定張汯愛至遲應於106年1月18日支付貨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裝預訂購團體服裝而詐得前開衣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760元,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桃紅色V領T-shirt共32件(價值11,160元),及借用套量服共6件(價值600元,見他字卷第35頁簡訊內容),因訂製服係依各別客戶需求所訂製、另套量服6件,則據被告表示已經遺失(見他字第1535號卷第58頁),前開衣服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合計11,760元(11,160元+600元=11,76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被告張汯愛(原住民)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0○0號7樓之
3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汯愛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於網路搜尋銷售訂製衣服之知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知誠公司),遂透過知誠公司於網路所留之LINE與之聯絡,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1,160元之桃紅色V領T-shirt,及借用套量服1套,而向知誠公司員工佯稱,其為知誠公司負責人 李寶中 之親戚,要求貨到付款,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認為張汯愛係李寶中之親戚,且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詎張汯愛事後未依約付款,知誠公司多次催促張汯愛付款,張汯愛均藉故推託,後消失無蹤,知誠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知誠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向知誠公司購物且未付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嫌,辯稱:未向知誠公司員工稱我為公司負責人親戚,因知誠公司提供之匯款帳號貼在箱子旁邊,下雨濕掉,後來我與知誠公司失去聯絡,故未付款云云。然查:被告以上開話術詐騙知誠公司員工出貨等情,業據知誠公司負責人李寶中指訴綦詳,又被告與知誠公司係以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聯絡等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及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觀諸該簡訊截圖可知,知誠公司員工係於簡訊中告知被告匯款之帳號與金額,並非以電話告知而由被告抄寫於紙上,是縱被告將帳號抄於紙上,而發生抄寫匯款帳號之紙條因下雨濕掉,被告亦可隨時於簡訊中查知應匯款之帳戶,並非不能付款,且被告係於網路上搜尋知誠公司而與之聯絡,縱手機遺失,亦可再上網搜尋知誠公司,與之聯絡付款事宜,然被告事後消失無蹤,於知誠公司提出告訴後,拒不到庭,經本署發布通緝到案後,自承曾收受本署傳票卻未到庭,再傳亦拒不到庭,足認其畏罪情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復有上開LINE及簡訊截圖、新竹物流戶簽收單影本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