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訴人 張武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倒於一旁雜物堆內;復以腳踹乙○○之身體,乙○○因而受有右側耳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中指指甲斷裂、左側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腿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取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9條之5等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及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現場目擊證人 張雅涵 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6頁)、證人張祐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廣川醫院108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9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節,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父 張增生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一傷害行為。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近15年內並無科刑前科,本次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致肢體衝突,告訴人亦對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審就此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似稍嫌過重,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自難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竟訴諸暴力,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現於電子工廠打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審理筆錄、偵卷第12頁及第2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簡卷第29頁),是雙方既未達成和解,應認本案之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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