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上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河 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5,123元,及其中86萬4,369元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45萬754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因桃園市復興區小烏來風○○○區○○○○道系統工程及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於附表所示之訂貨日期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款之鋼筋成品、半成品共計13
1萬5,123元。原告已陸續交付貨物並履行完畢。被告為給付部分貨款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該3張支票均遭退票。對於被告已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即86萬4,369元部分,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其餘已交貨被告尚未簽發支票給付之貨款即45萬754元,則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3張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然經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9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6萬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另被告尚未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之款項為45萬754元,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5
4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4,369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簽發支票之貨款86萬4,369元,核屬選擇合併,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編│訂貨日期│貨款│給付貨款之支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1│109年2月22日至│392,294元│MA0000000│109年5月31日│399,460元│││109年3月16日│││││├─┼────────┼──────┤││││2│109年3月24日│7,166元│││││││││││├─┼────────┼──────┼─────┼───────┼─────┤│3│108年12月19日至│235,929元│DL0000000│109年5月26日│235,929元│││108年12月26日│││││├─┼────────┼──────┼─────┼───────┼─────┤│4│109年2月7日至│228,980元│MA0000000│109年6月26日│228,980元│││109年2月8日│││││├─┼────────┼──────┼─────┴───────┴─────┤│5│109年4月7日至│377,101元││││109年4月27日││尚未開立支票給付貨款│├─┼────────┼──────┤││6│109年5月8日│25,570元│││││││├─┼────────┼──────┤││7│109年3月30日至│48,083元││││109年4月28日│││├─┴────────┼──────┼─────────────┬─────┤│合計│1,315,123元│合計│864,36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