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03號被告吳昇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16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吳昇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阿富」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阿富」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昇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 鏡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鏡澄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1紙、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於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對象│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王鏡澄│王鏡澄於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14日│吳昇融之台北│││20時許,瀏覽臉書有關│14時25分匯款│富邦銀行帳戶│││投資之訊息,旋即加入│10萬││││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誠」之人,嗣該人再│││││介紹王鏡澄加入LINE暱│││││稱「鄭大俠」之人,佯│││││稱投資獲利可觀,致王│││││鏡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