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黃陳珊瑚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黃嚴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嚴信 被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楊坤山 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葉憲榮
王順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許楨彬 複代理人 王鍾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民國103年3月21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同上段4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8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同上段42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9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黃瓊慧所有同上段43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0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上段42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黃瓊慧所有同上段4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應將同上段408-3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二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雜草等地上物除去。
被告黃瓊慧應將附圖二所示M、N連線鐵絲網圍籬及M、Y連線之磚造圍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黃陳珊瑚乃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之夫與人合建,而分得上述土地連同房屋三棟,並有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先此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同上段408-7、408-8、408-9地號土地為住宅區,408-3、429-1、430-1、431-1、422-4(分割自422)、432-1等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亦即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7部分即同上段408-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嚴信、黃嚴俊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9、A8部分即同上段429-
1、430-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附圖一所示編號A10、A12部分即同上段431-1、432-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瓊慧所有,另附圖一所示編號A11部分即同上段422-4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同上段406、406-1、406-2、407、407-1、407-2、407-3地號均屬私人土地,其中附圖一所示編號A2、A4部分即同上段406-1、407-1地號土地乃屬「人行步道」,不能行車,因此不適宜通行,因為原告之房屋需能供車輛進出,尤其家家有車,需搬運傢俱、貨物等。另位於原告土地西邊之同上段402-1、403-1、404-12、407-4地號土地,經查均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
三、今因被告黃瓊慧築有籬笆、圍牆等地上物阻礙原告通行,尤其前述附圖一所示編號A7部份地雜草叢生,卻不提供他人通行,故不得已提出本訴。由408-3地號往西行之長度至少106米,才可能有其他通路,而原告請求位置才80米,故乃損害最少。
四、原告房屋因無路可通荒廢中,甚且無法細部施工,原因即在原告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更不能安設水管、煤氣管等。原告所有之408-7、408-8、408-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電線,但沒有水管、煤氣管。又並非原告不願付出代價以取得通行,實乃無人願意提供,尤其興建時乃他人「黃金銘」出面解決,但後來即無法通行。
五、道路預定地在地籍圖上是8米,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道路6米才有比較多之建築面積,更何況長度大於20公尺需5米寬,故被告黃瓊慧主張現狀3.9米實不符法令,尤其才寬3.4米,原告認為現有的道路寬度不足,所以請求6米寬,否則只要一部車停放,即無法通行人車,且常有人停車於此阻礙通行。
六、408地號土地上亦有182建號之建物,且該地主亦需此路,原本有意一起訴訟,但怕得罪人,又退縮。
七、原告所有之408-7、408-8、408-9地號土地東側之429-2、430-2地號土地,目前是空地。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422地號土地範圍有超過,因為原告主張6米道路。被告黃瓊慧的土地是計畫道路,如果可能應該是用付租金的方式較可行。又405-5地號土地雖然現在是道路,但是是私人土地。如果往這個方向的一般道路是439-2地號土地的口厝路。另406-1、407-1地號土地是他人土地,是否為計畫道路不清楚,現在是有圍牆擋住。目前只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是道路,其餘土地都是他人拿來做私人用途。如附圖一B1、B2、B3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道路,故仍有判決認定之必要。
八、爰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所○○○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同上段4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8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同上段42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9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黃瓊慧所有同上段43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0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上段42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黃瓊慧所有同上段4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㈢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㈣被告黃瓊慧應將附圖一編號所示所示M、N連線鐵絲網圍籬及M、Y連線之磚造圍牆拆除。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嚴信、黃嚴俊則以:被告黃嚴信、黃嚴俊之土地目前是田地,不是道路,也沒有障礙物或建物。原告方面在84年就已經起訴過,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有做證人,並同意出賣,但是原告方面不願意買。對於原告的請求通行權,被告黃嚴信、黃嚴俊認為原告要跟被告等人買土地通行。408地號土地沒有障礙物或建物。附圖一所示A7部分是道路預定計畫土地,但是政府沒有徵收。被告黃嚴信、黃嚴俊之土地若依原告主張鋪設道路,之後政府就無法徵收,會變成地主的損失。如果原告願意買,被告黃嚴信、黃嚴俊可以賣至8米多寬度之面積。如果法院判決,則同意到8米道路通行,也可以同意原告主張6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瓊慧則以: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依此,縱使土地符合前揭規定而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應選擇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尤其於該袋地或準袋地得通行至公路之周圍地有多種選擇時,更應衡量對於各該周圍地之損害程度,以為決定該袋地或準袋地得通行之地,始符立法規範,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例亦謂「民法七八七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即甚為明確。然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通行至被告黃瓊慧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下稱431-1及432-1地號)之通行方法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通行至被告所有431-1及432-1地號之通
行方法雖得通行至公路,然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路線非僅限於本件所主張之處所及方法,亦有其他方法亦得通行至公路,且據聞原告十多年前興建該土地上之建物時,即係承租鄰近土地而經由該等土地以至公路,而非以本訴所主張之通行處所為其當時興建建物之通行方法。
⒉被告黃瓊慧之431-1及432-1地號土地目前雖編為道路用地
,然係因都市○○○○○道路用地之緣故,但該都市計畫於何時實施且未可知,況且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依此規定,該土地雖被編列為道路用地,但亦有因通盤檢討而變更之可能,依此,不能僅以431-1及432-1地號目前編為道路用地即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必須拆除被告黃瓊慧目前於431-1及432-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將使得被告黃瓊慧居住環境造成極大的變動,勢將損害被告黃瓊慧之財產權並影響生活甚鉅。爰此,原告所主張通行至431-1及432-1地號之通行方法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得僅因本通行路線是相對較為捷徑之路線,即排斥所有近鄰之地,否則即違反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例之意旨。如附圖一往口厝路之路線,被告黃瓊慧不主張。
㈡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 仍認為原告得通行至被告黃瓊慧所有之431-1及432-1地號,然原告所主張通行至被告黃瓊慧所有之431-1及432-1地號土地之寬度及拆除被告黃瓊慧431-1及432-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仍為無理。蓋:
⒈被告黃瓊慧431-1及432-1地號土地上於目前已有一條約3.
9公尺寬可供通行之通道,通行車輛已相當足夠,倘鈞院仍認為原告得通行至被告黃瓊慧所有之431-1及432-1地號,原告經由目前於431-1及432-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已通行無虞,何須將通行之路線拓寬至原告主張6米之寬度並拆除被告黃瓊慧431-1及432-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而過度侵害被告黃瓊慧之財產權並影響其生活環境?如此將對於原被告相鄰土地利用人間對於土地使用權造成利害失衡情形甚為明顯。
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按民法第787條第
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復按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縱袋地所有人對周圍地有通行至公路之權,仍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否則,其因而對周圍地所有人請求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及容忍其通行與設置道路等項,均難謂於法有據」,故縱使鈞院仍認為原告得通行至被告黃瓊慧所有之431-1及432-1地號,仍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承前所述,被告黃瓊慧431-1及432-1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可供通行之通道,倘鈞院仍認為原告得通行至被告黃瓊慧所有之431-1及432-1地號,則原告經由目前於431-1及432-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作為其通行道路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㈢原告十多年前興建該土地上之建物時,即係向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而經由該等土地以至公路,原告既知以租賃土地取得通行方法,即深知該等建物日後將面臨通行之困擾,然原告為何歷經十多年未思如何使其建物取得通行之處所而任其建物荒廢,恐是原告不願支付租金租賃通行處所而等待都市計畫之執行,使其得以免付任何費用即可通行之緣故;況且,原告於此十多年間均未與被告黃瓊慧洽商通行之問題,待被告黃瓊慧於土地上業已興建圍牆、於圍牆內種植花草,原告卻於此時向鈞院主張拆除被告黃瓊慧土地上之圍牆,此舉將立即破壞被告黃瓊慧之家園,使被告黃瓊慧居住環境造成極大的變動,損害其財產權並影響生活甚鉅,原告如此方式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㈣附圖一所示M、Y圍牆、M、N塑膠圍籬是被告黃瓊慧圍的。原告明知道是道路預定地,還是蓋房子,這個結果應該要原告自己承擔多一點,蓋完之後是有他的權利可以主張通行權。原告土地西側也是道路預定地,沒有障礙物。如附圖一B1的路本來就不能停車,且該地是私地,原告要通行,應給予補償金。補償金部分待本件通行權部分比較確定後再起訴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則以: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管理土地地籍上是水路,目前現況是水溝,又因農民都在抽地下水,且機關現無經費整理,所以土地荒廢中,跟道路一點關係都沒有。如果原告確定要通行,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屬機關有一定的法定程序可以申請。換言之,只要原告依程序聲請就可以通過,不知道為何要告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㈠按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法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建物,在建築完成之前已明知尚無道路可通行之事實,惟竟出於己任意行為,進而為本件袋地通行權之主張,恐有未妥。
㈡退步言之,通行權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本案前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現況道路部分(編號B3)總寬達3.4公尺,已足通常通行之使用,故原告所請(編號A11)扣除(編號B3)後,餘所請面積3平方公尺應予駁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422-4地號土地目前已經做為現有道路使用,因為原告都沒來申請過,且也不知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有超過。原告本來就可以預知計畫道路短期間不會徵收。現有道路部分同意原告通行,超過道路部分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現○○○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
二、原告在上開土地上之房屋現均荒廢,無人使用,前方雜草叢生。
三、附圖一所示編號A7部分即408-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嚴信、黃嚴俊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9、A8部分即429-1、430-1地號以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為管理機關、附圖一所示編號A10及A12部分即431-1、432-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瓊慧所有,另附圖一所示編號A11部分即422-4地號土地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四、被告黃瓊慧於其所有431-1地號設有如附圖一所示M、Y連線之磚造圍牆,又於429-1、430-1地號邊界設置如附圖一所示M、N連線之鐵絲網圍籬。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二、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以幾公尺寬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經且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袋地,且目前因無路可供通行,致土地上之建物均處於荒廢之狀態,無法作通常使用,則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經查,原告所有位於系爭408-7、408-8、408-9地號土地上之透天建物係略朝西北方,故原告出門通行,勢必得經過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所有408-3地號土地,而離原告所有土地最近之公路為沿海路二段及口厝路。原告若欲通行口厝路,最近之距離須經過407-2、407-1、407-3、406-1、406-2、406-3等地號土地,然查,依據卷附勘驗筆錄,407-2、407-1、407-3、目前係屬他人田地,而406-1、406-2、406-3地號土地,目前有一住宅位於其上,該住宅並設有圍牆,原告若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2、A3、A4、A5之地,勢必亦須請求該406-1、406-2地號土地上住宅之圍牆拆除,通行他人之庭院,且原告通行該住宅之庭院及407-2、407-1、407-3地號土地後,將使該住宅或地主之土地一分為二,不能合併利用。又依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開406-1、407-1地號土地均被規劃為人行步道用地,故將來都巿計劃若確實有實施,該部分並不能作為車輛通行使用。反觀,原告欲從沿海路二段通行,最近之距離須經過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所有408-3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429-1、430-1地號土地、被告黃瓊慧所有之431-1、432-1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422-4地號土地,由於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所有408-3地號土地,依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被規劃為道路用地,且目前實際上雜草叢生,並未使用,故對被告黃嚴信、黃嚴俊之損害應屬不大。又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429-1、430-1地號土地,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係被規劃為道路用地使用,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429-1地號地目為道,面積僅20平方公尺,430-1地號,地目為水,面積僅10平方公尺,而依附圖一A8、A9所示,目前實際上係水溝及雜草地,故原告通行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429-1、430-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實際上亦無何損害。又被告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422-4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係被規劃為道路用地使用,原告所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1部分,面積僅13平方公尺,且其中有10公尺即附圖編號B3部分,目前實際上已作道路使用,故本院認此部分亦對被告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422-4地號土地損害不大。再被告黃瓊慧所有之431-1、432-1地號土地,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係被規劃為道路用地使用,惟被告黃瓊慧於附圖一編號M-Y部分築有圍牆,圍牆以北為被告黃瓊慧住宅內之空地,圍牆以南即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目前為私設道路,故原告欲通行沿海路二段,對於被告黃瓊慧之損害較大。惟相較於原告通行口厝路之路線,於通行406、406-1地號土地時,亦有穿越他人庭院之問題,且406-1、407-1既被規劃為人行步道用地,故將來都巿計劃若確實有實施,該部分並不能作為車輛通行使用,則屆時原告勢必又得向其他鄰人主張通行權。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黃瓊慧之土地,雖被告黃瓊慧之圍牆拆除後須往北縮,然被告黃瓊慧其餘空地仍可與其住宅合併使用,不會有被一分為二為問題,比4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主或屋主損害較小,故本院仍認原告主張通行沿海路二段之路線為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法,被告黃瓊慧辯稱原告主張之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尚屬無據。至被告黃瓊慧又辯稱原告於此十多年間均未與被告黃瓊慧洽商通行之問題,待被告黃瓊慧於土地上業已興建圍牆、於圍牆內種植花草,原告始主張通行,違返誠信云云,惟查,被告黃瓊慧雖已興建圍牆,然被告黃瓊慧10幾年來於圍牆內之土地得自由利用、種植花草,未被請求通行,對被告黃瓊慧而言反屬有利,被告黃瓊慧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尚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應為六米寬,被告黃嚴信、黃嚴俊均表示如果法院判決,則同意到8米道路通行,也可以同意原告主張6米。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並未反對原告6米之主張。被告黃瓊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稱其所有土地上即如附圖一編號B1之現有道路3.4米即已足供原告通行,超過部分不同意原告通行。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告所有系爭408-7、408-8、408-9地號土地均屬住宅區。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
「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道路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上之3棟建物總面積加起來為418.96平方公尺,並未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須通行之道路度應無六公尺之需要。原告雖稱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道路6米才有比較多之建築面積,惟原告之建物已經建築完畢,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自無可能增加建築面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查,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若自408-7地號起算至沿海路二段,依附圖一左邊之說明觀之,光B1之長度即達31.9公尺長,顯已超過20公尺以上,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以5公尺即已足。至被告黃瓊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辯稱如附圖編號B1部分道路,僅3.4公尺寬,而一般車輛寬約在1.5公尺至2公尺寬之間,若要會車,實屬困難,故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以5公尺寬為適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所○○○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103年3月21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同上段4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8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同上段42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9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黃瓊慧所有同上段43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0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上段42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黃瓊慧所有同上段4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5米以上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即開設道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除得本於通行權規定外,尚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予以禁止或排除。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依被告等人所有上開408-3、430-1、429-1、431-1、422-4、432-1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業如上述,被告自應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被告黃瓊慧於其所有431-1地號設有如附圖二所示M、Y連線之磚造圍牆,又於429-1、430-1地號邊界設置附圖二所示M、N連線之鐵絲網圍籬,另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所有系爭40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目前既雜草叢生,無法通行,被告黃嚴信、黃嚴俊、黃瓊慧有妨阻原告系爭3筆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瓊慧拆除上開部分之磚造圍牆及鐵絲網圍籬,並請求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應將同上段408-3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二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雜草等地上物除去,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屬住宅區,則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自屬有據。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故為建築房屋使用,實有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非通過被告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應將同上段408-3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二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雜草等地上物除去。被告黃瓊慧應將附圖二所示M、N連線鐵絲網圍籬及M、Y連線之磚造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