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分期償還,借款利息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八五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七‧五八(基準利率為百分之三‧七三)。惟被告分期償還款僅繳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依雙方所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借款,且迭經催討無效。迄今積欠本金六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抗辯稱: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過高,原告如能降息,被告方有能力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滯欠明細表、基準利率表等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甲○○○、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原告有關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含契據增補條款契)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蘇哲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