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2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莊偉哲
上一人 莊美美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繼承人莊美美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偉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查,被告莊偉哲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依民法第1138條1項第3款規定,其繼承人僅有莊美美一人,此有卷附被告莊偉哲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足資證明,是該繼承人如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參照),應即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