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軒宇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軒宇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王○評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於103年5月至104年8月,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3年5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前述緩刑所命負擔給付賠償予被害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18號、102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迄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時,僅給付調解金26萬之頭期款10萬元,自103年
5月起並未給付剩餘之16萬元即按月給付1萬元乙情,固經被害人之母 陳春美 於執行時陳述明確,且為受刑人所自陳在卷。惟受刑人表示因工作不穩定,係斷續打工維生,收入維生後不足給付賠償金,現已可每月按約給付1萬元,並於10
4年3月4日補匯3萬元予被害人,獲得被害人諒解,希望續以緩刑負擔促使受刑人能繼續按月給付1萬元,此有告訴人陳報狀2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受首述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一度有遲誤之情事,然現已有彌補之表現,尚難認乏惡意脫產、故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考量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繼續得到實質填補,認現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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