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鍬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燕鍬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㈦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9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9日,再入監執行後,迄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5月14日晚間10時許,見其友人即被害人 彭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放置在屋內桌上之鑰匙而竊取該機車得逞以作為代步工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時被害人之機車借給 陳光明 ,早上伊叫陳光明起來,但沒有叫醒,伊就把機車騎到省立醫院去看伊之丈夫,嗣因騎乘該車發生車禍,才沒有將該車立即返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部分自白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元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彭元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車子不見,即打電話給被告催討機車,惟被告說車子拋錨要修理,其後再次催討被告均不理會等語,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於
100年5月底方將該車返還被害人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皆不予理會,且遲至將近2週後方返還該車,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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