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KSUNTH.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偵字第2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KSUNTHORNARU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翻拍畫面6張」,應更正為「翻拍畫面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PHUKSUNTHORNARUN所侵占之物,係因被害人 黃志和 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行李檢查時將其行動電話放入輸送帶,而被告誤將被害人行動電話取走致脫離本人持有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前揭行動電話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之物,行為及其動機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揭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委託他人領回等情,有卷附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60號被告PHUKSUNTHORNARUN(泰國籍)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539-4號居留證統一編號:X710389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KSUNTHORNARUN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行李檢查檯接受安檢時,誤將黃志和置於安檢置物盒內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取走,致該行動電話脫離黃志和本人之持有,PHUKSUNTHORNARUN發現誤取前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搭機返回泰國。嗣經黃志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KSUNTHORNARUN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入出境查詢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UKSUNTHORNARU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自己的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的行動電話廠牌及外型均相同,當時誤認是自己的行動電話所以誤取,並沒有竊取前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經當庭命被告提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廠牌、外型確與被害人黃志和所有的前開行動電話廠牌、外型相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協助被告將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交還之 潘金財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與被害人接續通過安檢櫃臺之事實,亦為證人即在場執行安檢之 范姜舜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衡情,一般人於經過機場安檢櫃臺時,常隨意將自己攜帶物品取出,待通過安檢門後,多不會仔細審視所物品之狀態,即迅將安檢置物盒內物品取回,則被告所辯誤其取他人相同外型行動電話等情節,即非無可能,佐以被告當時確無仔細檢視所取回行動電話之舉動,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走被害人前開行動電話當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嫌核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許炳文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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