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哲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3年11月25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5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103年9月22│臺灣屏東地│103.10.21│同左│103.11.25││1│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日│方法院103││││││動力交│1,000元折算1日。││年度交簡字││││││通工具│││第2117號││││││罪│││││││├─┼───┼─────────┼─────┼─────┼─────┼─────┼─────┤││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併科│103年4月12│本院103年│103.11.14│同左│103.12.20││2│全駕駛│罰金新臺幣1萬元,│日│度交簡字第││││││動力交│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6117號││││││通工具│,以新臺幣1,000元││││││││罪│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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