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崇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衛武營公園停車場,見 陳又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徒手扳開陳又瑋所有之上開機車椅墊,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李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開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70號之統一超商「 宏順 門市」,取出皮夾內之500元紙鈔購買香菸1包(價值100元)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又返回上開停車場之機車停車格處,欲將渠等所竊取之皮夾放回機車置物箱內,恰於打開機車置物箱時,為陳又瑋及其友人 張靜文 當場發現,李崇誠與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遂將皮夾直接歸還陳又瑋,經陳又瑋清點後發覺皮夾內之紙鈔遺失,李崇誠遂由口袋內掏出4張佰元紙鈔及上開購買香菸之發票一併歸還陳又瑋,並旋即與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然其車號已遭陳又瑋記下。嗣陳又瑋清點後查覺現金短少,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警方扣得上開4張佰元紙鈔(已發還陳又瑋)及發票1張,並依據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瑋於警偵、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友人者張靜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11月1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並有紙本電子發票1張扣案 可佐 (黏貼於警卷第17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4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5月、6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因犯後欲將所竊皮夾歸還告訴人,而返回案發現場為告訴人所發覺,記下車號遭警查獲,足認其惡性非重,又所竊得之物品,除購買香菸之100元外,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發票
1張,係被告以竊得之金錢購買香菸所得,並已交付告訴人,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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