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壹佰貳拾肆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96年3月
中旬某日起」應更正為「96年5月4日起」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且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
繼續性質,是被告雖於96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6日14時40分
許止期間繼續經營,仍屬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
為法律上包括之一罪。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