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瑩芝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與訴外人 張雅陵 所共同簽發之票
載發票日期89年7月31日、到期日為91年5月6日、票載發票
金額為新台幣3,000,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
號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迄今仍未獲償,原告現僅
就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起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同時<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