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志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638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
0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
00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
原告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
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如由原告代
墊,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積欠
行政管理費、代墊稅金、罰單、保險費等共計九千多元尚未
清償,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及本訴狀送達終止契約,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罰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