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和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謝和志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余麗網 之姪女,撥打電話向余麗網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余麗網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謝和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余麗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謝和志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沒有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5、48、125頁)。經查: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99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堪以認定。
㈡而被害人余麗網受上開不詳之人之詐欺,陷於錯誤,於107
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業經被害人余麗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29頁)。
再觀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被害人余麗網於上開匯款時間,跨行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旋陸續以金融卡跨行提款合計8萬元,有該對帳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而欲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被害人余麗網因受詐欺而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前之某日時起,確實已由上開不詳之人持有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
在家裡箱子裡,密碼(號碼詳卷)我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放在一起,我知道金融卡及密碼倘被他人取得,該人即可使用該金融卡,我於107年6月底搬家,是我自己搬的,我於107年7月6日要整理時,發現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54頁〉;於108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07年6月29日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千元,於同日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出1元至他帳戶,此係我在網路訂東西,要轉定金1千元給該朋友,結果我按錯了,本來要按1千元,但按了1元就發送出去,而該朋友名字我忘了,故我不記得要轉給誰云云(見本院卷第45、46頁);於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07年6月29日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出1元至他帳戶,係我在網路上買藝術品,類似盤子的瓷器,有得標,對方直播主叫我轉帳入該帳戶,我就依指示轉帳過去,我已經沒有該次得標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6月22日新開戶且存入1千元,同
日旋提款1千元,帳戶餘額0元,於107年6月29日跨行存入985元、85元,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跨行提款1千元(扣跨行手續費5元)後,帳戶餘額65元,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出1元(扣跨行手續費15元),帳戶餘額49元,於107年7月2日上午9時19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出1元(扣跨行手續費15元),之後經被害人余麗網臨櫃匯入8萬元等情,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08年6月17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0100號函送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詳細時間、轉入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56、57頁)。
⒊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25分,以自動
櫃員機轉出1元至000-000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所轉入之帳戶係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詳細時間、轉入帳戶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8日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2012號函附上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至77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
上而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明確陳述其金融卡密碼(見偵緝卷第46頁),且觀之被告所陳述之金融卡密碼(號碼詳卷),實與其出生年月日有相當之關連性,則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於107年6、7月間,係37歲心智正常之人,復係使用一般人不會印象錯誤、模糊之自己出生年月日來作為設定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基礎,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金融卡密碼直接記載在紙上又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況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知道金融卡及密碼倘被他人取得,該人即可使用該金融卡等語。綜合前開各情,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⑵而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上午8時59分跨行提款1千元後,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餘額僅剩65元,且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以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出1元,係轉入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則被告稱其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出1元,係要轉出用以支付購買藝術品之定金1千元,按錯了,本來要按1千元,但按了1元就發送出去云云,顯屬無稽,實不足採信。況被告上開提款及轉帳行為,實與一般販賣帳戶者,於販賣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金額(即少於100元),復以轉帳1元至他帳戶之方式測試該帳戶之轉帳功能之行為模式相符。
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7年7月6日有掛失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惟被告於107年7月6日掛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時,業係於被害人余麗網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且該款項已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完畢,又被害人余麗網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7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通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警示帳戶之後等情,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29頁)。是被告縱於107年7月6日掛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仍尚難據此而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余麗網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當係在被害人余麗網依指示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前,即已由被告同意交付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之詐欺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8分(即被害人余麗網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時)前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向被害人余麗網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而上開不詳之人係假冒被害人余麗網之姪女,以上開方式詐
欺被害人余麗網之情,有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書原載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容有誤會。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詐騙被害人余麗網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得詐欺被害人余麗網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余麗網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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