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鎮閣 於民國78年8月14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7,200,
000元、②17,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78年8月14日至民國108年8月13日、②民國83年
3月2日至民國113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張鎮閣於民國87年3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①11,000,000元、②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7年3月10日起至民國89年3月10日止、②民國88年1月11日至民國89年1月1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8年8月10日起,張鎮閣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張鎮閣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15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 林邊 │子││279│田│0│92│53│954分││││││口│││││││之754││├──┼───┼────┼──┼──┼───┼─┼──┼──┼────┼───┼─────┤│002│屏東│林邊│子││280│田│0│16│15│全部││││││口│││││││││├──┼───┼────┼──┼──┼───┼─┼──┼──┼────┼───┼─────┤│003│屏東│林邊│子││281│田│0│28│69│全部││││││口│││││││││├──┼───┼────┼──┼──┼───┼─┼──┼──┼────┼───┼─────┤│004│屏東│林邊│子││282-1│田│0│10│31│全部││││││口│││││││││├──┼───┼────┼──┼──┼───┼─┼──┼──┼────┼───┼─────┤│005│屏東│林邊│子││288│田│0│13│41│全部││││││口│││││││││├──┼───┼────┼──┼──┼───┼─┼──┼──┼────┼───┼─────┤│006│屏東│林邊│子││300│田│0│3│45│全部││││││口│││││││││├──┼───┼────┼──┼──┼───┼─┼──┼──┼────┼───┼─────┤│007│屏東│林邊│子││300-2│田│0│28│00│全部││││││口│││││││││├──┼───┼────┼──┼──┼───┼─┼──┼──┼────┼───┼─────┤│008│屏東│林邊│子││307-2│田│0│34│98│全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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