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永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資料如下:「許永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且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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