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語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語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 李尚裕 」、「 賴霈喬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扣案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李尚裕」、「賴霈喬」署名各1枚,均具「署押」性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同意書業交予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應於每月27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5,104元,被告僅繳納8期,以此估算尚餘28期款項共計142,912元(計算式:36期-8期=28期,5104元×28期=142912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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