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