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烏蘇拉聖心會法定代理人 劉金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於非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財團名稱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此有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69號可參。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1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經第四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之對照表所示,為此請求裁定准予為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前章程影本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已向本院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業經調閱聲請人法人登記事件卷宗(登記號數:第三冊第二四頁第三四號)核閱無誤,惟其所提修正章程第一條乃將原財團法人名稱「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烏蘇拉聖心會」變更為「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耶穌聖心烏蘇拉傳教修女會」、第二條乃因戶政單位門牌整編而致主事務所地址變更、第三、六、十、十三條均係因應財團法人名稱變更而一併修正,第四條「后附」改「後附」為文字修正、第十二條會計年度原以「當年七月一日始至第二年六月一日為止」修正為以「一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揆諸前引說明,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關,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