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凃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
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與其更名前之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逾期繳
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自93年6月25日僅繳付6,00
0元後未再付款,迄今積欠新臺幣274,890元(含本金139,
510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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