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楊世賢
被 告 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37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0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
6月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58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均係基
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雙方約
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9,000元,堪認雙方締結有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因
經營不善宣告歇業,未經預告即於該日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
務,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既應預告而未預告即解雇原
告,自當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萬9,000元及資遣費7萬
1,370元。再原告於任職期間,在105年以前均未能享有特
別休假,106年度之特別休假亦因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系
爭契約而未能休畢,則就原告17日未能休完之特別休假,被
告自當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2,100元;另原告於任職期間
,除過年春節及中秋節外,其餘國定假日仍須正常出勤,被
告公司就原告共41日休假日出勤部分,亦當給付工資5萬3,
000元予原告。
㈡、末因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均未替原告依實領工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未提撥之4,812元
直接給付予原告,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依上,堪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19萬0,582元(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17、37、38、
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以書狀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狀內卻未載任何異議理由,亦未再提出
書狀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雙方締結有系爭契約、原告因系爭契約之領薪
、勞保投保、受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形,業據提出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3年4月至106年11月之
原告工資存摺影本、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1
頁、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至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
,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請求10萬9,731元)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條第2項、第12
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範。
2、經查,依原告所提、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之離職原因業已勾選為「因被告
公司關廠之非自願離職」,可知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歇業」
此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而終止,考量原告已適用勞退
新制,則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資遣費;且因被告公司未依法預告終止,則原告自
亦得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
3、又依據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調解
方案第2點,可知經兩造於調解時之核算,原告於106年
12月離職當月之工資為2萬8,600元(見司促卷第5頁
至第6頁);是原告楊世賢自106年12月23日離職日
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
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萬8,6
0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3
萬9,00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將前第6個月
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
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
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9,000元【計算式:{2萬
8,60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
3萬9,000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8/30)}
÷6=3萬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楊世賢之月薪為3萬9,000元,其自103年4月
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2月23日離職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8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13/372」【新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
萬1,81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就此部分基於其處分權主義,僅請求7萬1,37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自有理由。
5、又原告楊世賢自其106年12月2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
均日薪工資為「1,278.69」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
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3萬8,361元【計算式:1,278.69(原告平均日薪
)×30(被告公司應預告日數)=3萬8,3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10萬9,731元【計算式:7萬1,370元(資遣費部分)+
3萬8,361元(預告工資部分)=10萬9,731元】。
㈡、特休未休工資:(可請求2萬2,100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3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6年
12月23日為止,年資應為3年8個月又6天,原告任職期前
當有28日特別休假日,量及原告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
為17日,且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2,100元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萬9,
000元(月平均工資)×17/30=2萬2,1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休假日未休工資:(可請求5萬3,300元)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量原告尚餘應休未休之休假日為41日,且原告之月平均
工資為3萬9,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300元未休
休假日工資【計算式:3萬9,000元(月平均工資)×41
/30=5萬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公司未提撥勞退部分:(可請求0元)
1、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分別有
所明定。是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勞工不得領取。而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並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雖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然如未屆退休年齡之
勞工,仍不得請求雇主將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直
接賠償給勞工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
號,就此似亦採相同見解。
2、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
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亦有規定,考量原告為00年0月生,
迄至宣判日即107年7月18日止,其年齡僅42歲,輔參原告
107年4月30日之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似難認原告在同一事業單位已經
累積有2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是原告應不符勞基法規定之自
請退休要件,是依上開規範與說明,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被
告公司將其漏未提撥之部分,補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
戶,而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將漏未提撥之金額直接給付予以原
告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總額應為18萬5,131元【計
算式:10萬9,731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2萬2,10
0元(特休未休工資部分)+5萬3,300元(休假日未休工
資部分)=18萬5,13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
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請求權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及休假日未休工資部分,則屬未定期限之債
權,而原告基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債務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於107年1月1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見司促卷第19頁,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為107年1月2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
,而其請求也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37、38、39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5,131元,及自10
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
├──┼────────┼───────┼────────┤
│1│資遣費│7萬1,370元│勞動基準法第17條│
│││││
├──┼────────┼───────┼────────┤
│2│預告工資│3萬9,000元│勞動基準法第16條│
│││││
├──┼────────┼───────┼────────┤
│3│特休未休│2萬2,100元│勞動基準法第38條│
│││││
├──┼────────┼───────┼────────┤
│4│休假日未休│5萬3,300元│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即國定假日未休│││
├──┼────────┼───────┼────────┤
│5│未提撥106年11月│4,812元│勞退條例│
││、12月之勞退│││
├──┼────────┼───────┼────────┤
│合計││19萬0,5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