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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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漢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嗣後合併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利息前六個月按週年利率
13.88%計算,嗣後調整為16%,若有二次遲延繳款則調整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3年4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計至93年10月31
日尚欠新臺幣225,768元(含本金20,000元)。原告於99年
8月2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資料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