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美綾 、 黃秋禎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秋禎尚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竟發現相對人黃美
綾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購置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相
對人黃秋禎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美綾名下,相對
人黃美綾為相對人黃秋禎之女兒,相對人黃秋禎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2條、549條第1項
、17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黃美綾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
記予黃秋禎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黃秋禎行使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相對人黃美綾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黃秋禎
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秋禎之請求權,不得再以
黃秋禎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
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秋禎聲請調解,
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
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黃秋禎固有債權存在
,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黃秋禎之權
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黃秋禎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
並無權處分黃秋禎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
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黃美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
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黃秋禎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黃秋禎之
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
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