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579號聲請人 畢嵐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畢嵐松 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畢嵐杰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畢嵐松於108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 顧莉萍 係於108年3月18日死亡,而其死亡前,已意識不清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識表示,且未於聲請明狀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畢芳華畢冠雄畢桂華 於本院108年4月12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是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2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顧莉萍。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3順位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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