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永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豐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
108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第18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17日下午3│107年2月24日│107年10月15日│││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629號│字第2548號│字第74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651│107年度審易字第3215│108年度桃簡字第18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651│107年度審易字第3215│108年度桃簡字第187號││判決││號│號│││├────┼──────────┼──────────┼──────────┤││判決│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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